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9567915-6。
法定代表人朱健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木荣,男,42岁,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
委托代理人谢永权,男,52岁,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44*****。
被告刘峡,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19630715****。
被告刘桂仙,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19420417****。
被告陈卉,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19901217****。
被告陈晞,女。
法定代理人刘峡,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1963071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诉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诉称:在被告刘峡授权下,2010年10月26日,陈耀棠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5年,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由被告刘峡及其丈夫陈耀棠提供位于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58号(县府7#)906房设定抵押(粤房地证字第C6278560号),建筑面积88.3平方米,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封他字第0000000826号),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陈耀棠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是陈耀棠的法定继承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0期,共积欠本息18855.43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807.07元,逾期本金4008.56元,利息1039.80元)。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陈耀棠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归还贷款本息18855.43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陈耀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本息,并解除借款合同;由陈耀棠以其位于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58号(县府7#)906房(粤房地证字第C6278560号)对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封他字第000000082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发放了贷款。之后,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借款人陈耀棠于2011年11月13日病故,造成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9期,共积欠本息18855.43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807.07元,逾期本金4008.56元,利息103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是借款人陈耀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耀棠的遗产有位于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58号(县府7#)906房(粤房地证字第C6278560号)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耀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于抵押的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在履行过程中已逾期9期没有还款,已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额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履行合同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的遗产中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借款人陈耀棠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借款人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耀棠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在继承陈耀棠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的借款本息18855.43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807.07元,逾期本金4008.56元,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1039.8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58号(县府7#)906房(粤房地证字第C62785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刘峡、刘桂仙、陈卉、陈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湛慈
审 判 员 区晓曦
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丽春